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华民初字第186号

四川克莱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克莱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四川克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家秀,四川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统。

原告四川克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四川克莱公司)与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美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薛跃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克莱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家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克莱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有业务往来,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乙方(被告)首付合同总价款30%给甲方(原告),货到三月内结清货款;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决金额的2‰的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由供方所在地的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0年11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4750元。后经催收,尚欠原告货款6475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4750元及违约金15000元,为催收欠款支付的差旅费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开庭审理中,原告诉称被告称原告开庭前已支付64510元,还差240元未支付。故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本金240元,诉讼费1022元,违约金15000元,合计承担17180元。原告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所售产品技术指标、双方对账单、被告支付货款的银行账单等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浙江美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系原告业务员离职,没有与被告联系,原告账号停用。现与公司联系,已将余款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克莱公司和被告四川美伦公司于于2009年9至12月多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浙江美伦公司购合同购买原告四川克莱公司产品。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三月内结清货款;违约责任:乙方(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原告)支付总金额的2‰的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由供方所在地的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0年11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04750元。后经催收,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1年5月6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1年7月6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1年10月27日支付原告30000元,2013年1月28日支付原告64510元,尚欠原告24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主体资格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所售产品技术指标、双方签字的对账单、银行转账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240元的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总金额的2‰的违约金。此合同总额应当理解为未支付金额总额,而不是合同约定金额。因此,根据违约金支付标准、被告每次支付货款的时间和余额,以及根据原告请求,确定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原告讲学催收欠款支付的差旅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货款240元,违约金15000元,合计15240元。如果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跃发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