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李某甲,女,1985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9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手续。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到庭,本院向其直接了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灿,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经常生气。自2012年农历5月12日,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现存于原告娘家的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张某甲口头辩称:婚后,双方并不经常生气。双方是从2012年农历6月28日开始分居至今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
二、如果双方离婚,女孩张某甲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
三、如果双方离婚,财产应如何处理。针对本案焦点一,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2、原告代理人对孟广荣、刘桂英的调查笔录各1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针对本案焦点一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汇款回单2张,据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针对本案焦点二,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同焦点一中原告举证2(组),以证明女孩张某甲应由原告抚养。被告针对本案焦点二未举出证据。针对本案焦点三,原、被告均未举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针对本案焦点一所举证据1无异议,而对证据2(组)有异议,认为所证部分不实。
本院认为,原告方所举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组)的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所证内容中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原告方对被告方针对本案焦点一所举汇款回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汇给原告的。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汇款回单未明确显示是汇给原告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二所举证据的认证同焦点一中对原告举证2(组)的认证。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9年2月9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1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曾生气。自2012年农历6月28日,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9年2月9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自2012年农历6月28日,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尚不足二年,原告又未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地证据,故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不能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中勇
审判员 李俊永
审判员 赵长永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丁兴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