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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雅民终字第234号

王某甲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雅民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66年1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58年5月1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9日作出的(2014)名山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甲与张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3月12日双方自愿在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有时在王某甲家中居住生活,有时在张某甲家中居住。王某甲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王某甲与张某甲于1991年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王某甲与张某甲双方婚后感情尚好,此后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发生。2011年王某甲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2012年张某甲因养父生病需要照顾,就未到王某甲家居住生活。2013年12月,王某甲再次以家庭琐事与张某甲无法商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原审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与张某甲系自愿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酿成诉讼,双方都应该反思。夫妻相处应当多沟通、多宽容,只要王某甲与张某甲加强沟通,多一些理解,彼此宽容,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和睦相处,夫妻关系也是可以改善并搞好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王某甲以其与张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王某甲提出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王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向本院提出上诉并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调解离婚。其主要上诉理由:双方结婚二十多年被上诉人从不履行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夫妻关系无法改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意原审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甲与张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评析。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王某甲与张某甲从认识到登记结婚近二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婚后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审法院确认双方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双方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 平

审判员 刘 琼

审判员 陶明刚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蒋瑞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