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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216号

李晓敏与陈新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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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216号李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5月7日生。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10月7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陆续向我借款,于2012年2月28日打了一张总借条64万元,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陈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陈某某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李某某,言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640000元。嗣后,被告陈某某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一张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另,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6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22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员  滕 清

审 判 员  黄爱斌

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傅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