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合刑初字第135号

林光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林光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被 告 人 林 光 伟 犯 盗 窃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合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光伟,男,1999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9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至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4)5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光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娟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林光伟在合浦县石康镇十字路某联通营业厅门前,盗走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轻骑牌雷达LD125-7型两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720元。2013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林光伟在合浦县石康镇十字路市场,盗走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飞鹰牌雷达FY-125两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248元。2013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林光伟在合浦县石康镇十字路市场路口的某营业厅的门前,盗走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川牌HK125-3型摩托车。经物价部门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584元。2013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林光伟在合浦县石康镇十字居委会南康路附近,盗走劳某某放在房前的一辆红色飞肯牌FK125-2型号摩托车。经物价部门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870元。破案后,该车被缴获归案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庞某某、徐某某、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光伟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光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光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有亮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周开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