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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初字第295号

王善春与王来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善春,王来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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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295号原告王善春(曾用名王宝营)。委托代理人李兆阳、赵凯。被告王来兴。委托代理人谭宁。

原告王善春诉被告王来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兆阳、赵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经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现原告经过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且还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130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并非是被告所致,之前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后,已经一次了结,并履行完毕,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在潍坊市潍城区月河路服装一厂宿舍南楼西单元102室打麻将时,因琐事产生纠纷,续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原告右腿膝盖跪地致髌骨粉碎性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西关派出所(简称西关派出所)调取被告王来兴、在场人陈XX、王XX的询问笔录三份。经查,事发后被告经西关派出所传唤陈述称,2012年3月27日16时许,原、被告在潍城区月河路服装厂宿舍楼西单元X楼西户“老丁”的家中,双方因打麻将产生纠纷,继而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有水撒在地上,原告要踢被告时,因地板湿滑,原告没踢到被告并致自己单腿跪地后受伤;在场人陈XX、王XX经西关派出所传唤陈述均称,原、被告在一丁姓女性家打麻将时,因被告辱骂原告,双方争吵起来,被告先打了原告,并抓住原告的领带,把原告的领带衬衣撕烂,双方推搡之间继而互相厮打。被众人劝开后,陈XX称,听到原告喊其过去,陈XX到南屋后发现原告坐在地上,被告还在用脚踹原告,原告喊自己腿断了,陈XX将被告拉开,让原告起来快走,原告此时站不起来了;王XX称,双方厮打被众人劝开后,原告��了西屋门外后,被告在门内,被告突然踹了原告右小腿一脚,原告右腿就跪在地上喊腿断了,被告又拿起凳子砸原告,被众人挡下,被告又打了原告几巴掌,踹了原告几脚,后在场人拨打120把原告送到潍坊中医院。被告方提供丁XX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丁XX家打麻将时发生纠纷互相厮打,后原告踢被告时因屋内地面有水,原告没有踢到被告自己跪在地上致伤。原告受伤后经潍坊市中医院诊断为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954.9元,被告对其472元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其余无异议。原告为鉴定花费1581元。2012年7月25日,经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西关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编号:2012072501),协议约定: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当场过付18000元,先前已过付5000元;2、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的��律责任及其他一切民事责任;3、本调解为一次调解,双方不得因此事再生纠纷。经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23000元被告已经全部向原告支付完毕。2012年12月6日,经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3月15日经原告单方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计10000元左右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原告的误工时间建议自外伤发生之日始以8个月审查认定为宜。因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另行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仍为九级。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西关派出所询问笔录、病历、收款收据、调解协议、书面证言、司定鉴定意见书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事发时在场人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受伤是因被告的侵害行为所致,被告应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

被告虽辩称原告受伤是自身造成,而仅凭丁XX的书面证言不足以抗辩公安机关在对两名在场人陈XX、王XX询问后形成的笔录中记载的事实情况。原、被告双方虽经公安机关调解并达成协议,因当时原告并未进行伤残鉴定,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远低于法定标准,显失公平。因此,被告仍应按原告实际损失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因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103020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20%);2、误工费27304元(2012年潍坊职工平均工资3413元×8个月);3、护理费9690元(3413元/30天=114元×5天×2+114元×15天+114元×60天);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医疗费8954.9元、鉴定费1581元。以上共计160549.9元。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负有主要过错及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众人将双方劝开后,有能力及时离开现场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没有理性的及时应对,导致损害后果的产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应自身承担10%计16054.9元。其余144495元应由被告承担,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1495元,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1302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来兴赔偿原告王善春损失共计113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王来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国庆

审 判 员 贾 乐

审 判 员 赵 燕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代

书记员 谭 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