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肖宇秀,女。被告董德礼,男。
原告肖宇秀诉被告董德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宇秀、被告董德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宇秀诉称:2009年7月9日,被告购我水泥砖欠款伍仟元整,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诉求:判决被告立即付清购水泥砖款伍仟元整。
被告辩称:答辩人在新二高建设完工后,欠答辩人5000元砖款是事实,但在搞计生委工地时,被答辩人从答辩人手上拿5000元,这个款应该相互抵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宇秀在光山县槐店乡望城村经办水泥砖厂,起字号为莲花石砖厂,从事水泥砖生产销售。被告先后分别承包光山县二高分校、计生指导站建筑工程施工,经被告工地木工梁本平介绍,原告先后于2008年4月12日和2009年分别向被告承包施工的二高分校和计生指导站送水泥砖,每次均是原告先将砖送到被告施工的工地,后再由被告付砖款,均不是及时付款。2009年5月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二高分校工地欠原告款5000元,原告立即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砖款伍仟元正(5000元),莲花石砖厂,2009.5.1号,肖宇秀。”因被告在计生指导站的工地尚欠原告砖款,被告于2009年7月9日用“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款联(票号NO0244507)”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水泥砖款5000元董德礼。”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欠款已付齐为由,拒绝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票号NO0244507),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09年5月1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销售水泥砖,被告接受并支付了一定的价款,原、被告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水泥砖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系在两个工地施工,施工时间有先有后,相应的原告送砖及后来双方对砖款的结算,偿付在时间上应对应。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砖款,是对此前被告欠原告砖款的偿付。
被告于2009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5000元砖款欠条,是被告另外所欠原告的砖款,被告辩称上述两笔款相互抵销,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付欠款5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德礼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欠原告肖宇秀水泥砖款5000元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钢
审判员 王骁励
审判员 饶祖德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