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583号罪犯屈小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屈小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3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屈小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屈小建于2011年5月31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3年1月10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20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1月20日,获2011年第四季度单项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屈小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屈小建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洪
代理
审判员 张建辉
代理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