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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121号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本市江汉区双洞左三巷*号。因本案于2012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月29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下达不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晓璐、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丰田牌越野车沿本市江汉区劲松巷向建设大道方向行驶至劲松巷可多超市门前时,车辆头部撞击被害人瞿某停放在路边车牌号为鄂K×××××的本田牌小轿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至现场将被告人郭某查获,其拒不接受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后将其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进行抽血检查。经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瞿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瞿某车辆损失人民币3379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公安机关的查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居民身份、驾驶证、行车证及车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张氢、吴英、张红心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瞿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郭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月日起至2013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鄂焕斌

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

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