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经预谋诈骗后,在本市二七区大学路张魏寨村口,谎称借用被害人刘某的银行卡让朋友汇款,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告人胡某某又以急需购买被害人手机店内的手机送礼,货款待朋友汇款后再由被害人直接从银行卡内扣除为借口,骗取了被害人刘某店内的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4700元)和三星9100手机一部(价值3400元)。随后被告人胡某某将手机销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2年8月20日在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追回4000元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河南乐语预付款申请单、河南乐语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证明、河南冠芝霖手机连锁内部调拨单、手机通话清单、健康检查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吴某、许某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1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刘珍珍经济损失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 燕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赛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