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787号原告张华东。委托代理人蔡晓洪(特别授权),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志香。被告金建国。
原告张华东为与被告尤志香、金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晓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志香、金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尤志香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尤志香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8月25日、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475000元、282000元、94000元,共计851000元,分别约定月息为5%、6%、6%,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尤志香均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其中2011年10月13日的借款94000元借条于2011年12月13日出具)。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该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尤志香、金建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1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75000元利息从2011年5月18日起、282000元利息从2011年8月25日起、94000元利息从2011年10月1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尤志香、金建国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银行交易单,拟证明被告尤志香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尤志香、金建国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尤志香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0月13日向被告尤志香转账475000元、282000元、94000元。被告尤志香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2月13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月利率为5%、6%、6%。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张华东与被告尤志香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尤志香理应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涉案应按转账金额计算借款本金。原告按借款本金851000元请求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940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从转账之日起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借条系反映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借款94000元借条系2011年12月13日出具,故利息应从出具利息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过高,调整为1.95%。原告就其主张的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志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东借款本金851000元及利息(借款475000元从2011年5月18日起、借款282000元从2011年8月25日起、借款94000元从2011年10月13日起,均按月利率1.95%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8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988元,由被告尤志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张华东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4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 陪 审员 张微萍人民 陪 审员 薛宽妹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代)
书记员 赵依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