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74号原告卢某某,男,瑶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委托代理人韦登腾,大化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古文乡。被告蓝某某,男,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北文昌东路**号。负责人陈义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启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员工。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财保大化县支公司)、唐某某、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2013年3月1日依法由
审判员蒙绍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登腾,被告财保大化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启示,被告唐某某、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1时许,原告驾驶桂M6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化镇北往大化镇南行驶,当行至红河大桥一桥上时,与对向由被告唐某某驾驶被告留给蓝某某所有的桂M1F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被送到大化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支付85865.26元。经大化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唐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唐某某驾驶被告蓝某某所有的桂M1F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大化支公司投了第三人强制险,并且在有效期内。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财保大化支公司在第三人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785元;
二、被告唐某某、蓝某某赔偿原告在被告财保大化支公司赔偿后余下数额的30﹪,即为39824.5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249.60元;医疗费22759.46元;误工费3128元;护理费9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元。被告唐某某已预交5000元,被告唐某某、蓝某某还应当赔偿34824.5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是非农业人口。2.《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3.大化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和原、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情况。4.大化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情况及该院对原告转院的建议。5.大化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费用。6.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情况。7.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收费收据》及《医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情况。8.大化县公安局镇南派出所给原告发的两本《暂住证》及大化县大化镇红电社区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时,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9.原告与韦清香、覃荟菊、蓝君儒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和蓝君儒出具的《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从事房屋装修工作。10.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等级为8级、9级、9级,属多等级伤残。11.《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蓝某某的肇事车辆已投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
被告唐某某、蓝某某辩称,原告卢某某醉酒驾车对本案负主要责任,被告唐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30﹪过高,应赔偿15﹪较为合理。
被告财保大化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卢某某是农村居民,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请求赔偿是不对的。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没有发票证实,也没有到我公司定损,所以,我公司不赔偿,也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唐某某、蓝某某和被告财保大化县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7、证据10、11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据8上面有涂改的痕迹,章也盖不清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说明原告是农村居民;证据9不足以说明原告应当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赔。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问题。
本院认为,大化县公安局镇南派出所给原告发的两本《暂住证》中,有一本“有效期至”“2012年8月5日”中的最后一个“2”,是将“1”改为“2”的,但是,“签发日期”为“2011年8月6日”这几个字没有涂改。“签发日期”在前,“有效日期”在后,它们并没有矛盾。至于在这两本《暂住证》中盖的章不明问题,经核实,该两本《暂住证》确实是大化县公安局镇南派出所所发并盖的章。因此,对该证据,本院应当采信。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的大化镇景山村旺三屯距离大化县城区近10公里,虽然大化县公安局给其办理的《户口簿》“职业”栏填上“待业”二字,但不能说明其是城镇居民。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问题。
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了其对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仅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蓝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是夫妻关系,为了家庭生活开支,他们购买了桂M1F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事顾客接送运输,该车所有人填放被告蓝某某的名下。2012年3月10日1时10分,被告唐某某驾驶该车从大化镇南往大化镇北行驶,当行驶至大化镇红河大桥一桥桥上时,与对向原告卢某某醉酒驾驶桂M6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卢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卢某某先后被送到大化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就医,共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85864.89元,住院期间由农村居民的原告之妻蒙秀玲护理。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卢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九级、九级。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原告卢某某共误工199天。住院期间,被告唐某某已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医药费得款2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蓝某某曾一起去向被告财保大化县支公司索赔,但被告财保大化县支公司没有给予理赔。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蓝某某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应当是多少?3.原告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得款20000元,是否应当抵销被告的赔偿款?4.被告财保大化县支公司是否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是否有依据?关于蓝某某是否属于适格被告问题。
本院认为,一般而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数额属于个人债务,不应当将夫妻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但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夫妻一方从事家庭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除外。本案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被告唐如清为了家庭生活开支而驾驶桂M1F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事顾客接送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且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蓝某某,因此,蓝某某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关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应当是多少问题。
本院认为,主要责任是指比例在51﹪—99﹪的责任,次要责任是指比例在1﹪—49﹪的责任。本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都是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责任应是同等的,即各应负50﹪责任。但是,原告卢某某多了“醉酒驾驶”这一违法行为,才让其负主要责任的。如果只有原告卢某某这一“醉酒驾驶”违法行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会车时都能减速靠右行了,或者只有原告卢某某“醉酒驾驶”和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这些违法行为,被告唐某某会车时已减速靠右行了,就没有该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30﹪完全适当。关于原告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得款20000元,是否应当抵销被告的赔偿款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得款20000元,不应当抵销被告的赔偿款。第一,新农合与侵权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能相互抵销。新农合报销医疗费是基于农村医疗保险合同而在患者与新农合机构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而侵权责任关系是基于侵权行为而在侵权人与权益受害人之间产生的法定之债。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予以调整。故二者之间针对的标的物可能出现重合,但究其本质是不同的,不能因为相互之间的标的物有关联而理所当然地予以相互抵销。第二,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进行具体调整的法律、行政法规目前还没有出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是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补助,参合农民个人缴费等组成的。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相类似。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还没有进行具体规定之前,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特别是“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的第二十四条,更加说明了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一规定说明了原告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得款20000元,是不应当抵销被告的赔偿款的。第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各市、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大化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技术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3)C类规定:“交通事故、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打架斗殴、自伤自残或其他有明确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新农合基金不应给予补偿。”这一规定进一步说明了原告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得款20000元,是不应当抵销被告的赔偿款的。综上,被告关于原告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得款20000元,应当抵销被告的赔偿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财保大化县支公司是否应当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的诉讼主要是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蓝某某曾一起去向被告财保大化县支公司索赔,但被告财保大化县支公司没有给予理赔引起的。因此,被告财保大化县支公司应当在其败诉的部分负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财保大化县支公司关于其不应当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是否有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卢某某是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照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复函》的规定,对原告卢某某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卢某某在城镇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其误工费应当参照建筑业的日工资标准计赔。按照2008年元月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年工作日”为: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不得用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365天作为日误工费、护理费。对原告卢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九级、九级,属多等级伤残,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等单位《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卢某某伤残疾程度为30﹪+10﹪=40﹪。本案2013年3月1日法庭辩论结束,法庭辩论结束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是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等单位根据广西统计局提供的2012年度统计数字制定的《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尚未出台,本院只能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等单位根据广西统计局提供的2011年度统计数字制定的《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赔。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64704.8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40﹪=150832元;误工费:25157元/年÷250天/年×199天=20024.97元;护理费:19131元/年÷250天/年×61天=4667.96元;医疗费:1972.80+26539元+57353.09元=8586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61天=2440元;财产损失额为875元。在上述赔偿总额264704.82元中,伤残赔偿额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175524.93元;医疗费用赔偿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8304.89元。被告财保大化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75元,余下143829.82元,由被告唐某某和被告蓝某某赔偿给原告30﹪,即由被告唐某某和被告蓝某某赔偿给原告143829.82元×30﹪=43148.95元。减去被告唐某某已预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唐某某和被告蓝某某还应当赔偿给原告38148.95元。而原告仅请求被告唐某某和被告蓝某某赔偿34824.50元,没有超过被告唐某某和被告蓝某某应当赔偿给原告38148.95元这一数额。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唐某某和被告蓝某某赔偿34824.50元,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4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的经济损失120875元。
二、被告蓝某某、唐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的经济损失34824.50元(已减除被告唐某某已预付的5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负担1432元,由被告蓝某某、唐某某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7901040011485。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蒙绍龙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黄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