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三路发展大厦。
负责人:张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丘爱军,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文,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
被告:尹玉梅,女,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
被告:清新县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新县太和镇太和洞口。
法定代表人:黄广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影,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清远分行)诉被告刘金文、尹玉梅、清新县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华,被告清新县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文、尹玉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清远分行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刘金文因购买清新县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清新县环城中路23号御景豪庭D幢4梯1804号房,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2011年1月12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刘金文、清新县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对借款、保证和抵押等事项均进行了具体约定,清新县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于2011年2月1日向被告划付了310000元,并对上述房屋办理了商品房预售抵押备案手续。后被告刘金文没有按时缴付供款,已断供多期,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履行清偿责任。截止2012年12月24日,被告刘金文仍欠本金297190.21元,利息2989.30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与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起诉追收,并支付了律师费19000元。另外,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自2011年2月18日起,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发银行。基于上述本行名称的变更,并经清远市银监局和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自2011年4月8日起,原告名称由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更名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刘金文、清新县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金文、尹玉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7190.21元及利息2989.3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4日为2989.30元),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19000元,合计319179.51元;3、判令被告清新县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清新县环城中路23号御景豪庭D幢4梯1804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广发银行清远分行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房屋按揭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3、商品房预售抵押备案证明,拟证明原告对清新县环城中路23号御景豪庭D幢4梯1804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18条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当庭补充提交证据:5、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文、尹玉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清新县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辩称:答辩人只对本金和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但不应该包括对律师费和诉讼费的担保责任,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尽快拍卖涉案房屋归还银行借款。被告清新县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刘金文向原告广发银行清远分行申请房屋按揭贷款,并提交了《广东发展银行清远分行房屋按揭贷款申请书暨授权书》,承诺办理抵押登记后、贷款期间,广发银行清远分行拥有房屋的第一受偿权,财产共有人尹玉梅也在《广东发展银行清远分行房屋按揭贷款申请书暨授权书》签名确认并承诺对被告刘金文的按揭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月12日,被告刘金文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万润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广发银行清远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116002110203),约定被告刘金文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或240个月,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31年1月12日止,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刘金文以其向被告万润房产公司购买的位于清新县太和镇环城中路23号御景豪庭D幢4梯1804号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商品房预售抵押备案登记。被告万润公司承诺在保证期间内,若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行使担保权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1日向被告刘金文发放了310000元借款,但被告刘金文并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期还款给原告,自2012年8月20日起即拖欠原告贷款未还,至2013年2月27日止,被告刘金文累计拖欠借款本金294736.52元,利息1366.41元,合共296102.93元。另查明,《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七条担保方式第一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1)乙方将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2)丙方人向甲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二点约定:如发生乙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行使担保权的情形,甲方有权选择就上述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八条担保范围约定: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第九条保证条款第一点保证方式约定: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点保证期间约定: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二十九条。其中第二十九条保证期间约定:丙方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甲方保存时止。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及由于乙、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乙方承担。再查明,被告刘金文与被告尹玉梅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因本案诉讼于2013年3月1日向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清远分行与被告刘金文、尹玉梅签订的《广东发展银行清远分行房屋按揭贷款申请书暨授权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刘金文、被告万润房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刘金文发放了足额贷款,但被告刘金文自借款发放之后就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刘金文、被告万润房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116002110203),并提前收回贷款本金294736.5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至2013年2月27日止为1366.41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被告刘金文承担,而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也未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金文支付律师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玉梅作为财产共有人,而且被告刘金文的债务又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尹玉梅应当对被告刘金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此外,被告刘金文以其购买的位于清新县太和镇环城中路23号御景豪庭D幢4梯1804号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当被告刘金文不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本案被告万润房产公司为被告刘金文的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向被告刘金文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且不论被告刘金文是否自己提供担保。因此,原告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被告万润房产公司对被告刘金文的该笔借款所拖欠的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刘金文、被告清新县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16002110203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刘金文、尹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借款本金294736.52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2月27日拖欠的利息为1366.41元,自2013年2月28日后的利息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刘金文、尹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费19000元;
四、被告清新县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金文应负担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刘金文所购买的位于清新县太和镇环城中路23号御景豪庭D幢4梯180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被告刘金文、尹玉梅、清新县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航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谢艳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