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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122号

被告人劳运裕绑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劳运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运裕,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圩镇××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劳方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运裕犯绑架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人劳运裕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运裕及其辩护人劳方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22时许,梁创有(已被判刑)和其女朋友宁某在灵山县灵城镇风雨桥处玩,后梁创有被黎永琪、苏其勇及蒙瑞平等七八个人抢劫,抢走梁创有几百元人民币。梁创有被抢后便打电话告知梁创业(已被判刑),要求梁创业等人来帮其追回被抢的钱。梁创业便打电话通知梁铎宝(已被判刑)等人。梁创有打电话通知了梁创业后,便跟踪黎永琪、苏其勇及蒙瑞平(伙同抢劫的其他几人已分开走散)三人,待梁创业等人到达以后,三被告人等人遂将被害人黎永琪、苏其勇及蒙瑞平捉住。梁创业随后又通知了灵山县檀圩镇的劳月锦(已被判刑)及被告人劳运裕等人到场帮忙。劳月锦及被告人劳运裕等人到现场后,便提出要将黎永琪、苏其勇及蒙瑞平三人挟持到灵山县檀圩镇进行拘禁、殴打,再将三被害人从檀圩镇放回,梁创有、梁创业、梁铎宝亦同意。然后,被告人劳运裕及梁创有、梁创业、梁铎宝、劳月锦等人便分乘几辆摩托车强行将三被害人押至檀圩镇某禾塘处,并持竹棍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后劳月锦及被告人劳运裕等人又提出要三被害人的家属交赎金才放人。然后劳月锦及被告人劳运裕便以伤害黎永琪、苏其勇及蒙瑞平身体和送派出所处理为要挟,多次打电话威胁黎永琪等三人的家属交付赎金才放人。至次日凌晨,在被害人家属陈某某、蒙某某、黎甲交付赎金人民币15500元后,被告人劳运裕及梁创有、梁创业、梁铎宝、劳月锦等人才将被害人黎永琪、苏其勇及蒙瑞平释放。另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劳运裕在其父亲劳信国的陪同下主动到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劳运裕的家属代被告人劳运裕赔偿了人民币1200元给三被害人(该款暂存于本院)。以上事实,被告人劳运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刑初字第213号、第418号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灵山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黎永琪、苏其勇、蒙瑞平被殴打受伤照片,灵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清单,协议书,证人陈某某、蒙某某、黎甲、黎乙、宁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永琪、苏其勇、蒙瑞平的陈述,同案犯梁创有、梁创业、梁铎宝、劳月锦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梁创有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劳运裕的供述,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运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运裕犯绑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劳运裕在绑架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共同商量,并积极动手实施绑架、且殴打三个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对被告人劳运裕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劳运裕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劳运裕在其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发觉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劳运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劳运裕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劳运裕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劳运裕虽然有动手殴打三被害人的情节,但三被害人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以上,且三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劳运裕的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劳运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劳运裕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劳运裕的家属代被告人劳运裕赔偿了三被害人的少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劳运裕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劳运裕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劳运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绑架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刑事犯罪,且被告人劳运裕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共同商量,积极动手实施绑架、殴打三个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虽然本案中,三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劳运裕也有自首的法定可减轻情节,但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不宜对被告人劳运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劳运裕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劳运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劳运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劳运裕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劳运裕与同案犯劳月锦、梁创有、梁创业、梁铎宝共同退赔人民币14300元给被害人黎永琪、苏其勇、蒙瑞平;

三、被告人劳运裕的家属代退赔的人民币1200元,发还给被害人黎永琪、苏其勇、蒙瑞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庆华

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

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劳琳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