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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严重不和,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吵架都是由于原告引起的,两口子生气吵架都是正常现象。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一年后于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一半,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登记结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该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加强沟通和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子靓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