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621号原告张再叶,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新学,男,193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俊,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再叶与被告张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耀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再叶及委托代理人高新学、被告张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再叶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同居,2009年建造楼房一幢,2011年结束同居关系,法院判决对双方建造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处理。被告占用法院判归原告所有的房屋,拒不腾交。请求被告将马家沟村一组100号宅院内南侧两层楼房中一层自北向南的西边所有房屋及二楼自北向南的西边所有房屋腾空并交原告,腾空公用设施,方便原告使用。
被告张俊辩称,原告骗婚、骗财、骗房,勒索被告,不同意腾交房屋,腾空公用设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开始共同生活,同居期间于2009年4月至9月在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马家沟村一组100号的宅基南侧建造两层楼房一幢,其中一层房屋四间(东西分别为两大间、两小间),二层房屋五间(东西各为两大间、两小间;南侧为三间)。该庄基地北侧另有被告父母于1983年建造的平房3间。后原被告关系不睦,结束同居关系。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将原被告建造的上述房屋之一半判归原告所有。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灞民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马家沟一组100号宅基地南侧两层楼房中二楼东边自北向南的一间房屋归张再叶所有,大门通道、楼梯、厕所等公用设施共同使用。张再叶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西民一终字第0138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2)灞民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变更了该判决关于原被告争议房产的处理意见,变更后的房产纠纷处理结果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马家沟一组100号宅基地南侧两层楼房中一楼自北向南的西边所有房屋及二楼自北向南的西边所有房屋归张再叶所有,大门通道、楼梯、厕所等公用设施共同使用,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13年1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由被告将马家沟村一组100号宅院内南侧两层楼房中一层自北向南的西边所有房屋及二楼自北向南的西边所有房屋腾空并交原告,腾空公共设施,方便原告使用。又查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终字第0138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仍占用判归原告所有的房屋等。上列事实,有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2)灞民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终字第0138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请求被告腾交的房产已由法院判决判归原告所有,请求由被告腾空的公用设施已由法院判决确定原告有使用权,被告继续非法占用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侵犯了原告对其房产的所有权,被告妨碍原告对大门通道、楼梯、厕所等公用设施的正当使用权,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公用设施正当使用的合法民事权益,被告应将非法占用的原告房产腾交给原告,停止对原告正当使用大门通道、楼梯、厕所等公用设施的权益的侵害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马家沟一组100号宅基地南侧两层楼房中一楼自北向南的西边所有房屋及二楼自北向南的西边所有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张再叶;
二、被告张俊不得妨碍原告张再叶对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马家沟一组100号宅院内大门通道、楼梯、厕所等公用设施的正当使用。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后收取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支付给原告。其余费用50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耀 世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于杨千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