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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35号

青州市金兴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田延滨、窦在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青州市金兴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田延滨,窦在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35号原告青州市金兴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凤凰山西路王府游乐园南门路西。法定代表人宋玉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继东。委托代理人孙同升,青州庙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延滨。被告窦在国。

原告青州市金兴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延滨、窦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翠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继东、孙同升,被告田延滨、窦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州市金兴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田延滨由被告窦在国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21日,月利率为3.5%,逾期每日承担3%的违约金。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200元,本息合计632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7日,此后利息仍按月息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延滨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另外,我已经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5250元。

被告窦在国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起诉之时我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田延滨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月利率为3.5%,逾期每日承担3%的违约金。被告窦在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人承诺函载明:“如果借款人违约,不按时归还所借款项,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用担保人的家庭财产清偿该笔借款和利息及一切相关费用,也可以从担保人的工资中扣收抵还,本人郑重承诺,绝无怨言”。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出借款项打入借款人田延滨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田延滨已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525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担保人承诺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延滨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背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田延滨作为借款人,负有依法或依约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田延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被告田延滨主张已支付三个月的利息525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月息3.5%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该约定标准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窦在国作为借款保证人,根据其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人承诺函”的内容“如果借款人违约,不按时归还所借款项,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用担保人的家庭财产清偿该笔借款和利息及一切相关费用,也可以从担保人的工资中扣收抵还,本人郑重承诺,绝无怨言”分析,该担保行为存在持续性,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有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意思表示。此种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此种情形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2年1月21日)起二年,保证期间应至2014年1月20日,故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出两年的保证期限,被告窦在国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窦在国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延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青州市金兴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已支付的利息5250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窦在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诉讼保全费652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翠永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陈京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