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观劳初字第294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0年8月16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之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并提交该份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落款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8日作出的粤南(2013)文鉴字第1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1年8月16日《深圳市劳动合同》落款乙方(签名)处“邹某”签名笔迹不是邹某本人书写。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
三、工作岗位:工模部师傅。
四、工资构成:基本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职务津贴。
五、关于原告2010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6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平某班1004小时,休息日加班1300小时,按照标准工资4,080元÷21.75天÷8小时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称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共需支付加班费96,27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067.25元;被告不予确认,主张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费,提交工资表、考勤记录及工资签收记录表证明。原告确认被告是电子考勤,不需要原告签字确认,但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记录不予认可,称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字,和考勤记录一样是被告单某制作,应以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为准,对工资签收记录上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领取工资的数额与被告提交的没有签字但有工资结构的工资表上的数额一致,但称原告签字时工资签收记录是空白的,并提交有部分员工签名的工资签字表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工资签收记录及考勤表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确认被告是电子考勤不需原告签字确认,而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明显是人工手写的,与其确认的事实不符,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费。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394元。原告主张为7,957.50元/月,根据基本工资1,500元+职务津贴2,580元+拖欠的加班费计算得来;被告主张为4,394元/月,根据其提交的工资表和工资签收记录证明。根据上述第五项的认定事实,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七、离职时间:2012年8月8日。
八、离职原因:原告自动离职。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被迫向被告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原告称其于2012年8月1日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被告,但邮政部门于2012年8月3日退件,要求当庭拆封该邮件;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原告是2012年8月8日开始未到公司上班,因其连续旷工到2012年8月13日,被告按照厂规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粘贴公告栏中,提交公告证明,对当庭拆封的邮件,认为也不能证明原告是被迫辞工,原告邮寄邮件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无需通过邮寄方式辞职。
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原告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2012年8月8日开始就没有回被告处上班,视为其自动离职。
九、关于原告2012年7月份工资和8月份6天的工资:原告2012年7月份工资4,011元和8月份6天的工资585元。原告主张其2012年7月份工资应为7,957.50元,8月份工资为2,195.17元,根据其主张的平均工资7,957.50元/月计算;被告确认没有发放原告2012年7月份工资和8月份6天的工资,主张原告2012年7月份和8月份工资分别为4,011元及585元,提供工资表和考勤记录证明。因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份工资4,011元和8月份6天的工资585元。
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94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459元。因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和工资签收记录,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2,940元(4,042元÷2+4,277+3,374+3,971+3,790+3,970+4,374+4,184+4,313+4,070+4,011+585)。
十一、原告2011年和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313.1元。双方确认仲裁核算结果1,313.1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十二、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8月9日。
十三、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7月工资7,957.5元,8月份6天的工资2,195.17元;2、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459元;3、2010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6日的加班工资96,27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067.25元;4、2011年和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1,313.1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915元;6、补缴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的养老保险。
十四、仲裁结果:1、被告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7月份工资4,011元、8月份工资585元、2011年和2012年年休假工资1,313.1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五、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7月工资7,957.5元,8月份6天的工资2,195.17元;2、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459元;3、2010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6日的加班工资96,27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067.25元;4、2011年和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1,313.1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915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邹某2012年7月份工资4,011元和2012年8月份6天的工资585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邹某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2,940元;
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邹某2011年和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313.1元;
四、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笔迹鉴定费用4,0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烘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红杰(兼)
书 记 员 詹 惠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