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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倪秋林与永康市太平洋南龙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秋林,永康市太平洋南龙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秋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太平���南龙百货有限公司。负责人胡敏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世忠。上诉人倪秋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秋林、被上诉人永康市太平洋南龙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倪秋林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进入永康市太平洋南龙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龙百货)从事超市营业员(理货员)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2年4月30日,被告将超市关闭,导致原告无工可上。2012年10月23日,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永劳仲案字2012年第19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关闭超市,无法安排原告上班,被告理应补偿原告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81元。原审被告南龙百货辩称,永劳仲案字(2012)第190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11年3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原告工作岗位为营业员,在合同期内被告有权调整和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最低工资为1000元/月。2012年5月1日,因被告将原告工作的超市关闭,为此,被告将原告调到该店内的“千慧佳人”特卖柜台,从事营业员工作,但原告没有上班,反而向永康市西城街道劳动保障所投诉。经劳动保障所调解后,被告将原告重新安排到该店内的“星期六”专柜,从事营业员工作,但原告仍未有上班。2012年5月24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经计算,原告的每月工资约1652元,工资已全部领清。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未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不接受被告对其工作岗位作出的调整,自行离开被告单位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被告对此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倪秋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由原告倪秋林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倪秋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偏信南龙百货一面之词,采信南龙百货提供的完全伪造的证据,并认定南龙百货将倪秋林调整到千慧佳人专柜上班,此后又将倪秋林按排到星期六专柜,这完全违背事实。申请异动单也是不真实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倪秋林于2011年3月15日到南龙百货处从事超市营业员(理货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但南龙百货未将合同交付给倪秋林。2012年4月30日,南龙百货将超市关闭,导致倪秋林无工可上。2012年10月23日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案字(2012)第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倪秋林的申诉请求。仲裁裁决书认定“倪秋林2012年5月1日离开南龙百货,倪秋林工资均已全部领取并结清”,这是不属实的。倪秋林并���有在2012年5月1日离开南龙百货,而是在等待南龙百货安排工作,但南龙百货超市关闭,无法安排倪秋林上班,理应支付工资至倪秋林解除合同之日。南龙百货违法与倪秋林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付倪秋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龙百货答辩称,从永康市西城街道劳动保障所调解开始都确认我公司对倪秋林等进行岗位调整并几次给他们重新安排工作,但是最终因他们不愿服从新的安排并坚决要求提起诉讼的。倪秋林上诉状所写的都不是事实,说我公司伪造证据也是不确实的,申请异动单是倪秋林自己签名的,安排倪秋林到千慧佳人专柜上班,我公司也有证据的。当时招聘倪秋林等人就是做营业员的,签订劳动合同时就明确的。公司的超市是停业整顿,并不是关闭,所以才调整了倪秋林的工作岗位。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工资是按月发放,没有少发一分钱工资给他们。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多次和倪秋林等人协商,并且重新安排岗位,但倪秋林一直都没有去上班,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才与她解除劳动合同,并以书面的形式将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通知书寄给他们。综上,倪秋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倪秋林受聘到南龙百货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南龙百货有权调整倪秋林的工作岗位,故南龙百货因内部原因将倪秋林工作的超市关闭,并对倪秋林的工作岗位进行重新安排的行为并无不当。倪秋林在庭审中也曾承认南龙百货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事实。现倪秋林因不满意工作岗位调整而自行离开南龙百货,系倪秋林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南龙百货与其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倪秋林上诉认为南龙百货在关闭超市后并未安排其上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倪秋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倪秋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