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102号
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甘文智。
委托代理人:魏钧龙。
被告:余小狗。
被告:浙江国明牛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志明。
被告:潘志明。
被告:潘美文。
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柯城信用社”)与被告余小狗、浙江国明牛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明牛奶公司”)、潘志明、潘美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魏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狗、国明牛奶公司、潘志明、潘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城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余小狗、国明牛奶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1月4日止,月利率10.386667‰,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国明牛奶公司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3月30日,潘美文、潘志明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余小狗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次日原告��约放款。被告余小狗自贷款发放后一直没有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贷款利息,违反了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及十三条(一),相关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因借款已到期,被告余小狗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余小狗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4150.58元(利息暂结至2013年3月7日止,之后产生利息按合同据实结算);2、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国明牛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潘志明、潘美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余小狗、潘志明、潘美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国明牛奶公司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余小狗户口簿、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对私客户信息表、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对公客户信息表、法人身份证明、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保证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债务催收及诉讼(仲裁)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两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余小狗、国明牛奶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1月4日止,月利率10.386667‰,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国明牛奶公司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3月30日,潘美文、潘志明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余小狗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次日原告依约放款。截至2013年3月7日,被告余小狗尚欠本金250000元、利息34150.58元的事实。被告余小狗、国明牛奶公司、潘志明���潘美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柯城信用社与被告余小狗、国明牛奶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余小狗向原告柯城信用社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1月4日止,月利率10.386667‰,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国明牛奶公司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3月30日,被告潘美文、潘志明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余小狗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小狗放款。截至2013年3月7日,被告余小狗尚欠本金250000元、利息34150.58元,被告国明牛奶公司、潘志明、潘美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柯城信用社与被告余小狗、国明牛奶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潘志明、潘美文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保证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放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小狗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国明牛奶公司、潘志明、潘美文亦未履行其保证债务之责任,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国明牛奶公司、潘志明、潘美文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小狗追偿。被告余小狗、国明牛奶公司、潘志明、潘美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小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3年3月7日止为34150.58元,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浙江国明牛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潘志明、潘美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小狗追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8元,减半收取2704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柳娟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建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