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2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春玲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HBX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宫后前路段时,将行人刘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承公交认字(2013)第06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未按照“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私下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万元,赔偿款已全部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交通事故法医学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酒精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 晖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孙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