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20时40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皖KYF1**灰色起亚汽车沿清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王路交叉路口时,被阜阳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提取血样进行检测,赵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金云
审 判 员 屈丽芳
代理
审判员 尤 玲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