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胜利路14号。负责人魏振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社祥。委托代理人齐雪平,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贵联。原审被告梁荣彩。原审被告刘梦扬。法定代理人梁荣彩,系刘梦场之母。原审被告杜春鹏。委托代理人蔡欣,女,1985年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代表人王树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2)井民一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3月20日23时10分许,河北省正定县南牛乡河里村中心路7号驾驶人白京京驾驶刘立贞的冀A×××××、冀A×××××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的主、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还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车上乘坐刘立贞,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至335KM+150M(头泉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河北省鹿泉市李村镇灰北村金水街七巷2号驾驶人霍素会驾驶杜春鹏的冀A×××××宏昌天马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相撞后失控,窜入道路南侧路外民房中,致使该车起火燃烧,造成两车损坏、头泉村牌楼损坏,仇孟书房屋及租其房屋的梁红瑞的物品损坏,梁社祥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白京京、刘立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6日作出了井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京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霍素会负次要责任,刘立贞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梁社祥现主张房屋损失13617元(梁社祥提供了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梁社祥的被撞房屋损失鉴定价值为12017元,被撞卷闸门窗损失鉴定价值为1600元)、房屋内付彩虹理发物品损失11929元(梁社祥提供了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理发物品35项受损,鉴定价值11929元,该费用已由梁社祥赔付付彩虹)、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700元(梁社祥提供了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收取梁社祥、付彩虹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共计700元的缴款书2张)等损失26247元。被告对梁社祥提供的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可证。原审认为,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按此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白京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霍素会负次要责任,刘立贞无责任。霍素会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杜春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白京京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刘立贞的法定继承人即李贵联、梁荣彩、刘梦扬在继承刘立贞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事故中,白京京夜间驾车行至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且侵占对方行车路线,并直接导致其雇主刘立贞人亡车毁,白京京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李贵联、梁荣彩、刘梦扬的赔偿责任。梁社祥主张的房屋损失13617元、房屋内物品损失11929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梁社祥主张的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700元,是梁社祥为确定受损房屋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梁社祥的上述损失共计262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不,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先行赔付给受害人183689元(包括①井陉县上安镇头泉村民委员会的牌楼损失109585元;②梁红瑞的财产损失36025元;③仇孟书的财产损失12533元;④梁社祥的财产损失25546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李贵联、梁荣彩、刘梦扬承担60%的责任,杜春鹏承担40%的责任,李贵联、梁荣彩、刘梦扬应赔偿给梁社祥4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梁社祥420元,其共应赔付给梁社祥25966元。杜春鹏应赔偿给梁社祥28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梁社祥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赔付给梁社祥2596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梁社祥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法院专递费350元,共计578元,由李贵联、梁荣彩负担348元,杜春鹏负担230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按着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却打破了分项赔偿的规定,直接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损失,此判属于认定事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别,只规定了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道交法是法律规定,规定限额制度的交强险条例是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在与法律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不分限额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林
审判员 史占群
审判员 张素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