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李新生,男,1969年5月22日生,汉族。被告马向前,男,1990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王英辉,男,1987年7月29日生,蒙古族。被告李庆伟,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新生与被告马向前、王英辉、李庆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生,被告王英辉、李庆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向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生诉称,原告系迁曹线两侧绿化带承包人,负责绿化带的维护和管理。2012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马向前驾驶被告王英辉所有的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在迁曹线与观光路路口北100米处由北向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庆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入道路东侧的绿化带侧翻,造成绿化带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向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方无责任。经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的绿化带损失需修复费用13635元,并支付鉴定费用409元,合计1404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英辉辩称,我认为原告诉请的绿化带修复费用过高,因为被告李庆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有超载,我方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庆伟辩称,因我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李新生需出具对诉请中的绿化带具有所有权的证据。我公司在被告李庆伟驾驶证、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王英辉雇佣的司机马向前驾驶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在迁曹线与观光路路口北100米处由北向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庆伟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入道路东侧的绿化带侧翻,造成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李丹受伤,两车及绿化带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向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丹及李新生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承包的迁曹线观光路口北100米处绿化带损失进行了价格鉴证,鉴证损失数额为13635元。原告其它的财产损失为:鉴证费409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4044元。被告李庆伟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另查明,被告王英辉所有的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交强险,被告王英辉就其应当赔偿部分与原告李新生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迁曹线观光路口北100米处绿化带损失有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证实。3、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单证实。4、原告李新生与被告王英辉达成调解,有本院(2013)曹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英辉雇佣的司机马向前负此次事故60%主要责任,被告王英辉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庆伟负此次事故40%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庆伟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按其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李庆伟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其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李庆伟承担。原告诉请的鉴证费属于为确认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对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绿化带损失数额过高,但其既未提供反驳证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绿化带损失,本院采纳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李新生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原告李新生3615.84元,合计5615.84元。
二、被告李庆伟赔偿原告李新生经济损失401.76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及财产保全费130元,由原告李新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附:赔偿款帐号:×××,开户行:中信银行唐山曹妃甸支行,收款单位:唐海县财政集中收付中心。注意履行赔偿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号。
代理
审判员 董 伟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