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建寿民初字第39号原告吴某。被告祝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以原、被告已自行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由,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祝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吴某在开庭前撤回对被告祝某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对被告祝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周 泉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