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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商初字第73号

郑风忠与高广旭、耿文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风忠;高广旭;耿文燕;韩光东;高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73号

原告:郑风忠,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高广旭,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耿文燕,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韩光东,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程,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风忠与被告高广旭、耿文燕、韩光东、高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炳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风忠及被告高广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文燕、韩光东、高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风忠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高广旭、耿文燕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韩光东、高程自愿为其担保,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2011年6月18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催要,四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向高广旭、耿文燕韩光东、高程追回借款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高广旭辩称,被告高广旭与被告耿文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0日由韩光东、高程担保被告高广旭、耿文燕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被告高广旭同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耿文燕、韩光东、高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及担保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张。借条及担保书经被告高广旭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高广旭与被告耿文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0日,被告高广旭、耿文燕向原告郑风忠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18日前还清,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30%交纳违约金。被告韩光东、高程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高广旭、耿文燕还清借款本息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高广旭、耿文燕欠原告郑风忠借款30000元,被告韩光东、高程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担保方及担保期限视为约定不明。双方约定于2011年6月18日前还清,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后并按借款金额30%交纳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广旭、耿文燕欠原告郑风忠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韩光东、高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郑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广旭、耿文燕、韩光东、高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镇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春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在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