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张学明。原告郭俊霞。原告张定国。委托代理人陈利高,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帆,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责人林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扁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明、郭俊霞、张定国与被告杨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杨阳独任进行审判,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明以及张学明、郭俊霞、张定国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帆,被告杨忠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明、郭俊霞、张定国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杨忠驾驶的川AD***X小车沿通锦桥由沙湾路往江汉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转右弯时遇同向行驶的原告,造成两车相撞,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因伤势严重,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2年1月5日出院。另,2012年10月3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现查实:1、被告杨忠是川AD***X小车的所有人;2、川AD***X小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的保险公司系被告中财保蜀都支公司;3、被告杨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张学明为拾级伤残。后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忠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拖车停车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3633元;2、判令被告中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的所有费用;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金额过高,且其已垫付1165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财保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张学明、郭俊霞、张定国的诉请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14时10分,被告杨忠驾驶的川AD***X号小车沿通锦桥由沙湾路往江汉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转右弯时遇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学明驾驶的川Z79D**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学明受伤。原告张学明于当日被送至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1年1月5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休息三月。2、术后1个半月、3个月、6个月复诊,复查DR片。……4、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需费用约6000元。……。”原告张学明住院期间由朱某某护理,产生护理费1115元,护理费已由被告杨忠垫付。2012年3月28日,原告张学明到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复诊,诊断建议:“……继续全休两周”。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被告杨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学明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学明因车祸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产生鉴定费750元,由原告张学明垫付。另查明,被告杨忠系川AD***X的登记车主,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学明的户籍地在四川省仁寿县富加镇奋斗村*组,其于2003年7月1日开始至今居住在金牛区金牛乡跃进村*组*号。并于2008年3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珠江装饰工程公司任水电安装人员,其持有《建筑施工特重作业操作资格证》(电工),事故发生前三月其平均工资为4733元。原告张定国、郭俊霞系原告张学明的父母,原告张定国、郭俊霞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为张学明、张建、张静。原告张定国、郭俊霞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另,诉讼过程中,各方均认可被告杨忠垫付费用为11650元,被告中财保蜀都支公司垫付费用为10000元,各方均认可按照20%的比例扣除医疗自费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铁二局中心医院病历、住院票据、手术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跃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仁寿县富加镇人民政府和仁寿县富加镇奋斗村出具的证明,成都市珠江装饰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人工资表,仁寿县富加镇奋斗村和仁寿县公安局富加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杨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忠为川AD***X号小车在被告中财保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财保蜀都支公司应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张学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和鉴定费以外的部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蜀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由被告中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自费药和鉴定费由被告杨忠承担。对原告张学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医疗费。诉讼过程中,各方均确认原告张学明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19535元,其中,自费药为3907元(19535元×20%)。(二)关于护理费。被告杨忠主张其垫付了护理费用1115元,原告张学明认可其垫付护理费的事实,但对具体金额不知情,被告中财保蜀都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张学明对被告杨忠垫付护理费用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杨忠提交了护理人员的收条和身份证为证,每日80元的护理费用亦符合本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张学明因住院治疗产生的护理费用为1115元。(三)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医疗机构并未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张学明主张营养费7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交通费。
本院认为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200元。(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成都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出差人员在我市中心城区境内执行公务不补助伙食费;到我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执行公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20元”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张学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20元/天×13天)。(六)关于鉴定费。原告张学明举证产生鉴定费75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八)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张学明长期居住在城镇,其在成都打工的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张学明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张学明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676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郭俊霞、张定国户籍地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郭俊霞、张定国的生活费应按2011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为:被扶养人郭俊霞的生活费为779.25元(4675.5元×5年×10%÷3),被扶养人张定国的生活费为779.25元(4675.5元×5年×10%÷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将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共计为37356.5元。(九)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出院医嘱以及2012年3月28日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本院认定的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休息的3个月以及其于2012年3月28日复诊时诊断建议的继续全休的14日,以上共计117日。被告杨忠和被告中财保蜀都支公司认为原告张学明于2012年3月28日复诊时的诊断应从复诊当日开始计算,因此主张误工期间应为110日。
本院认为,原告张学明于2012年3月28日复诊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出院后遵医嘱的复诊,复诊医师亦为其手术主刀医师,该医师对其病情较为了解,因此本院认定其复诊时“继续全休两周”应当自其休息三月后开始计算,即其误工时间应当为117日。原告张学明提交的证明载明其在成都市珠江装饰工程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但其提交的本次交通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733元,本院认定原告张学明的误工费计算为18205.8元(4733元/月×12月÷365天×117日)。(十)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的出院病情证明书,本院认定原告张学明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十一)关于拖车停车费。原告张学明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学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86422.3元,其中自费药和鉴定费共计465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188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9877.3元。自费药和鉴定费由被告杨忠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被告中财保蜀都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蜀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被告中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据此,被告中财保蜀都支公司应向原告张学明支付81765.3元,因被告杨忠和被告中财保蜀都支公司已经垫付21650元,该金额应从原告张学明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中财保蜀都支公司应向原告张学明支付60115.3元,向被告杨忠支付由其垫付的11650元。因被告杨忠还应向原告张学明支付自费药和鉴定费共计4657元,为执行的便利,该金额从被告中财保蜀都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杨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学明。综上,被告中财保蜀都支公司应向原告张学明支付64772.3元(60115.7元+4657元),向被告杨忠支付6993元(11650元-46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学明支付64772.3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杨忠支付6993元。
三、驳回张学明、郭俊霞、张定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杨忠承担(该费用已为张学明、郭俊霞、张定国预付,杨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张学明、郭俊霞、张定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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