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星民初字第350号

钟重生与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钟重生,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钟重生。

委托代理人:唐桂龙,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涛,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普陀路8号。

法定代表人:匡增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杰,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峰,农民。

原告钟重生诉被告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桂龙及被告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杰、被告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桂林市××人综合服务中心、雁山区××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需要,由被告陆峰负责的项目部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双架灯等各项材料,货款一直未付。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陆峰经对账清算后尚欠原告货款18325.50元,陆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追索,二被告至今拖欠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峰支付欠款18325.50元;被告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或交易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性质的法律关系。陆峰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峰与原告之间的供货与代工情况是否真实,被告公司无法核实,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峰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是原告为其制作了雁山区××人中心的铁护栏,但其一直未付款,因为被告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其结账,故没钱支付。综合庭审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10日,桂林市雁山区××人联合会与被告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建设桂林市××人综合服务中心、雁山区××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订立施工合同书一份,就上述工程施工事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陆峰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因建设上述工程的需要,由被告陆峰以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市雁山区××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的名义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双架灯等各项材料,但货款一直未付。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陆峰对账结算,经对账,未付货款总额为18325.50元。被告陆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付货款用于桂林市雁山区××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并约定于2012年11月20日前还清。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故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本案系因购买建筑材料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责任主体的确定即为买受人的确定。原告为被告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了材料,虽然陆峰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但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的承建主体,原告提供的材料是用于工程建设所需,且陆峰亦以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购货,故应认定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受人,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

被告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陆峰不是公司人员也不是代理人,与原告亦无合同或交易关系的辩称意见,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判决被告陆峰支付欠款,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重生价款18325.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 焱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代

书记员  周穆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