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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149号

胡文煊与张小燕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文煊,张小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149号

原告:胡文煊,农民。

被告:张小燕,系慈溪市军坤快乐购食品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益文。

原告胡文煊诉被告张小燕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文煊与被告张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益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文煊起诉称:2012年8月25日,原告从被告经营的慈溪市横河镇快乐购超市购买8种共19件食品,总计217.64元。原告吃了一包所购的肉松后发现身体不适,经村卫生室处理并无大碍。原告查看发现所购宝琼肉松6件计109.80元,标示生产日期为2011年10月2日,保质期10个月。故原告购买该商品时其已超过标示保质期。

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收取的价款109.80元,并赔偿十倍的赔偿金1098元,总计1207.8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纠纷造成的损失2000元。

被告张小燕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答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处购买了6包宝琼肉松,但该6包宝琼肉松并非原告诉状所称的2011年10月2日生产的那批次肉松。根据被告的进货记载,被告从未进过2011年10月2日生产的宝琼肉松,所以原告说在被告超市购买了过期肉松并非事实,被告也不需要赔偿原告。原告胡文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1.个体工商户登记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A2.横河快乐购超市销售小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包括肉松在内的食品的事实。A3.宝琼肉松6件,以证明被告所销售食品超过保质期的事实。被告张小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进货凭证若干,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宝琼肉松并非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事实。B2.工商申诉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宝琼肉松并非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A1、A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3,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被告向原告销售的肉松。对证据A3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对其真实性原告无法确定,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中也没有原告购买的宝琼肉松的相关记载,而且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被告未进过2012年10月2日生产的宝琼肉松的事实。对证据B1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B2,原告对其无异议,对证据B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5日,原告从被告经营的慈溪市军坤快乐购食品超市购买食品共计217.64元,其中包含宝琼肉松(条形码6920182800066)6包计109.80元。同月28日,原告至被告处就本案纠纷进行交涉,并将该纠纷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进行申诉,该局处理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有故意调包、恶意索赔之嫌,拒绝调解;原告无法提供充分必要的证据,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胡文煊居住在慈溪市胜山镇四灶村。庭审中,原告自认,2012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选购商品时已发现涉案肉松已过期,为获得多倍赔偿而购买了涉案肉松,并于同日下午故意食用了该肉松以造成身体损害获得赔偿。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在与居住地相隔较远的乡镇购买常用食品,并故意购买了明知已超出保质期限的肉松,其购买行为的经营牟利目的明显,其行为不宜认定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行为。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原告存在损害事实、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销售食品食用后导致其腹泻,但该损害原告认可是其故意去造成,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过期肉松并非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并提供进货凭证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宝琼肉松6包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该生产日期的肉松并非其销售,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该事实,现被告提供了一系列的进货单据以证明其未进过该生产日期的产品,但该进货单据的内容仅能表明该些进货单中没有该产品,并不足以形成证据链以证明被告未进过该生产日期的产品,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退还过期产品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纠纷处理过程中有不当行为对其名誉等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事实,且赔偿被告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害与本案隶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宜在本案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解决纠纷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等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损失赔偿却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存在,结合原告对损害发生的主观故意,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文煊价款109.80元;

二、驳回原告胡文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文煊负担45元,被告张小燕负担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君亚

代理

审判员  张琪琦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杨芳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相关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