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张一,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某某,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张一因与被告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贾成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被告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一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09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5日生育儿子张某某。由于双方婚前没有建立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张某某被告郁某某离婚,儿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一起外出打工,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儿子张某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原告张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4、儿童免疫接种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儿子是2012年8月15日出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5、提供证人周爱民出庭作证证言;6、提供证人张1X出庭作证证言;7、提供证人张2X出庭作证证言。证据5-7证明因被告去原告家看孩子,双方发生吵闹,被告曾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至5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证据6、7认为证人当时没在现场,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探视孩子发生吵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09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5日生育儿子张某某。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郁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被告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周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