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746号原告高宏斌。委托代理人苏兆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鸿燕。委托代理人刘娟。
原告高宏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斌的委托代理人苏兆军、被告人寿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宏斌诉称,2012年3月18日,祝秀林驾驶张小伟所有的摩托车沿港城大道行驶至路口,与原告高宏斌相撞,致高宏斌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常景源驾驶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轿车右前轮压倒在路上的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祝秀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景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1490.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存在无证驾驶行为,应由肇事方和车主赔偿相关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城镇户口,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本案涉及两机动车交强险,应当按照责任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祝秀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复联众路口北侧,该车前部撞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高宏斌,造成高宏斌、祝秀林摔倒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约五分钟左右,常景源驾驶苏G×××××号轿车沿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轿车右前轮压倒在路上的高宏斌身体,造成高宏斌受伤,轿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祝秀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宏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常景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宏斌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同年3月19日转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2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94643.26元,其中祝秀林给付原告50000元,常景源给付原告17000元。2012年10月29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高宏斌的伤情作出鉴定,高宏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双髋臼骨折,右尺骨骨折,左胝髂关节脱位,多发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胸腔积液,左肾挫伤,头颅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目前遗留双侧髋关节功能丧失,其丧失程度分别达同下肢功能10%以上(不足25%),分别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右侧5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上述损伤的医疗时限(包括休息期)玖个月,护理、营养期伍个月。双髋臼及右尺骨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壹万捌仟元。二次手术建议休息、护理、营养期壹个月。另查明,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张小伟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祝秀林系借用该车。苏G×××××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高宏斌系连云港开发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自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的月平均工资为2763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停发原告6个月正常工资。诉讼中,原告与平安财险公司、祝秀林、常景源达成调解协议,由平安财险公司、祝秀林、常景源对原告的损失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劳务费用结算表、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祝秀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宏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常景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苏G×××××号轿车均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上述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两车的交强险限额总和,故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按机动车驾驶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祝秀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高宏斌因交通事故造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63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为94643.26元;护理费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6341元、原告需要护理6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护理期限1个月)计算为13171元;误工费按原告平均工资2763元、原告实际误工7个月(包括二次手术误工期限1个月)计算为19341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000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63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3171元、误工费19341元、交通费500元,计10223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1561元。综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156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宏斌81561元。
二、驳回原告高宏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宏斌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审判员 张玖铭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韦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