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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刑初字第22号

师甲盗窃罪,李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甲,李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甲,男,1966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被告人李乙,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2)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甲、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师甲伙同费县薛庄镇白马峪村的吴某(已死亡)、费县薛庄镇黄泥崖村的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多次在费县薛庄镇、胡阳镇等地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物品总价值19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3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师甲伙同吴某、李某甲在费县薛庄镇昌国村村民郑某家中,盗窃价值5000余元的汽油三轮摩托车一辆。2、2012年3月7日晚,被告人师甲伙同吴某、李某甲在费县胡阳镇多富庄村村民徐某甲家中,盗窃徐某甲之子徐某价值3000余元的玉米和小麦。3、2012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师甲伙同吴某、李某甲在费县薛庄镇城阳村村民孙某家中,盗窃价值5000余元的小麦、玉米、花生、花生饼等物品。4、2012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师甲伙同吴某、李某甲在费县薛庄镇北汤沟村村民许某家中,盗窃价值6000余元的小麦。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3月,被告人李乙明知师甲等人所出卖的小麦、玉米等物品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收购物品总价值14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并通过宣读及出示的方式,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郑某、徐某、孙某、许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吴某的供述;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师甲、李乙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师甲、李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师甲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起有异议,盗窃物品价值没那么多。对公诉机关指控第1、2起无异议。被告人李乙供认不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2003年3月期间,被告人师甲伙同费县薛庄镇白马峪村的吴某(已死亡)、费县薛庄镇黄泥崖村的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多次在费县薛庄镇、胡阳镇等地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物品总价值19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3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师甲伙同吴某、李某甲在费县薛庄镇昌国村郑某家中,盗窃价值5000余元的汽油三轮摩托车一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师甲的供述:2012年元旦后,认识的吴某。正月二十以后,我坐公交车来吴某家。晚上10点左右,吴某打电话把小李喊来。11点左右,我们在吴某家拿了把断线钳,小李骑着他的弯梁摩托车,带着我和吴某从白马峪村南那条大路向东走,到了一个村庄。在村中间喂猪的一个家里偷了一辆红色汽油三轮车。(2)、被害人郑某于2012年3月5日的陈述:今天早上6点钟左右,发现我的汽油三轮摩托车被盗了。2011年9月花6000元买的,车牌号是鲁Q×××××,车辆识别码是lz4x32018b110243,发动机号110693943,现在还有9成新,损失价值5000元。(3)、同案犯吴某于2012年5月18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和李某甲从年轻时就认识。苍山县的大哥是通过一个叫陈昭锋的狱友认识的。今年二三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们三个人去方城镇胜良庄村东边的一个小村里偷了一辆红色汽油三轮车。(4)、书证,郑某被盗机动车行驶证、注册信息、购车发票各一份。证实被盗三轮车于2011年9月19日购买,价值5000元。2、2012年3月7日晚,被告人师甲伙同吴某、李某甲在费县胡阳镇多富庄村村民徐某甲家中,盗窃徐某甲之子徐某价值3000余元的玉米和小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师甲的供述,2012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我们三个人从白马峪村出发后下南到了一个村,剪断锁进院,在东配房偷了20多袋玉米和2袋小麦,这家主屋是三间老瓦房,配房在东边,粮食在配房的东北角放着,院子留的东南门。(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2012年3月7日,放在我父亲徐某甲东配房的粮食全部被盗。一共是28袋玉米、2袋小麦,损失价值约3000元。3、2012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师甲伙同吴某、李某甲在费县薛庄镇城阳村孙某家中,盗窃价值5000余元的小麦、玉米、花生、花生饼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师甲的供述,隔了两天晚上,我和吴召龙、小李到了白马峪村东南十里多路的一个村,在一家大门朝南,院子很破,主房是瓦房,配房是平房的家里,偷了20多袋小麦、十几袋玉米,1袋半花生米和20个花生饼。(2)、被害人孙某于2012年3月10日的陈述,今天早上6点左右,发现东配房的门被人撬开,被盗25袋小麦2500斤,损失价值2500元,15袋玉米1500斤,损失价值1500元,2袋花生和20个花生饼损失价值1000元,一共损失价值5000元。4、2012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师甲伙同吴某、李某甲在费县薛庄镇北汤沟村许某家中,盗窃价值6000余元的小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师甲于2012年6月7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3月底的一天晚上,我们三个人到了薛庄镇驻地南的一个村,在村东路北,周围都是老年房,在大门朝南的一个院里,我们在堂屋和西屋偷了50多袋小麦,后我们开着三轮车拉着粮食自东朝西的时候迎面遇见一辆车,这辆车照了我们一下,我们接着也打开三轮车灯。(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2012年3月24日晚上,我发现家里被盗了,在我家堂屋里放着的约3000斤小麦不见了,西屋的3000斤小麦不见了,总共被盗6000斤小麦,小麦是鸡饲料袋子装的,每袋不少于100斤,损失价值6000元钱。(3)、证人宋某(男,43岁,住费县薛庄镇北汤沟村)的证言:2012年3月25日凌晨2点多钟,我开着厢式货车,自西向东走到我们村西大桥东五、六十米远的地方时,从东向西有一辆汽油三轮车迎面走来。这辆汽油三轮车没开车灯,我的车灯照到他后,他马上把车灯打开了。我看见三轮车斗里装满了像是成袋的粮食。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3月,被告人李乙明知师甲等人所出卖的小麦、玉米等物品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收购物品总价值14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2、证人证言:(1)证人师甲的供述:偷来的东西卖到吴某他们村南头路西的一个粮食收购点。(2)证人吴某于2012年5月18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们三个人一起偷的这些粮食都卖给李乙了。综合书证:(1)抓获经过一份。证实师甲、李乙均系被抓获归案。(2)、户籍信息四份。(3)、同案犯吴某死亡证明一份。证实其已于2012年6月23日因病死亡。(4)、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其盗窃所用三轮摩托车未能找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乙明知是师甲等人盗窃的物品,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师甲虽然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起犯罪数额有异议,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师甲、李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李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宗锋

审 判 员  吴 武

人民陪审员  潘振才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曙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