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祖文秀,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刘荣录,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吴逍男,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吴雷,住吉林省永吉县(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吴景义,住吉林省永吉县(系被告祖父)。
原告祖文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永吉支公司)、吴逍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被告财险永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琳琳,被告吴逍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雷、吴景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文秀诉称:2012年10月4日4时50分许,原告推人力三轮车去早市卖菜,行至G202线879KM+100M(口前镇交警中队门前),被被告吴逍男驾驶的吉B5S6**号轿车撞伤,被他人送往永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县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于2012年10月12日做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2年12月19日出院。2013年1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15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医药费10000.00元。住院期间,被告吴逍男支付医疗费24908.14元,原告支付1450.00元。该事故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逍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祖文秀无责任。被告吴逍男的车辆在被告财险永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当事人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财险永吉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及优先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61761.69元。
被告财险永吉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吴逍男辩称:2012年10月4日,被告吴逍男驾驶吉B5S6**号轿车行驶至口前交警中队门前时,祖文秀推人力三轮车横穿机动车道过公路,没有走人行横道线,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逍男将原告送至永吉县医院治疗,并向有关方面报告。住院期间,根据祖文秀的要求不想做第二次手术,采用了钛接骨板。在没有医疗终结的情况下,为了早评残和提高伤残等级,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提前出院,中断治疗,于12月31日在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评为10级残。原告出院时与医院签订了志愿书,保证造成的后果自负。所以,原告的司法鉴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鉴定内容无效。其他诉讼请求不能依法成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自行委托做的鉴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3、原告是否痊愈后自愿出院?4、原告做了钛接骨板手术,是否需要做二次手术?5、肇事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祖文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永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吴逍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祖文秀无责任。被告财险永吉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吴逍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2、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永吉县医院住院票据1张(25908.14元),证明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2012年10月4日-12月19日住院,二级护理,出院治疗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000.00元,被告吴逍男花费24908.14元。被告财险永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好转出院,只有治愈后才能到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必须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否则不能支持。病历缺少原告放弃治疗的诊断,因其自行出院后果应自负。原告非因本次事故治疗的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吴逍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原告治疗腰椎骨质增生的费用被告不承担。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承担。3、收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用床、被褥费用380.00元。被告财险永吉支公司、吴逍男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谁出具的不明确。住院期间的辅助治疗费用被告不应承担。4、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明城购买红伤药花费450.00元。被告财险永吉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给谁看病,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为准。被告吴逍男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擅自购买的药品,没有医院的医嘱,不予赔偿。5、交通费票据230张,证明原告就医和护理人员必要交通费花费230.00元。被告财险永吉支公司认为同意每天支持2.00元。被告吴逍男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是其给100.00元(原告无异议)用于乘坐出租车去医院。被告只承担原告一次就医的交通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评为10级残,误工损失日150天,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后续治疗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3400.00元。被告财险永吉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个人委托,没有经过法院,程序不合法,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是在好转并未痊愈的情况下做的鉴定,所以,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够残疾,误工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后续治疗费应包括治疗费、护理费等。被告吴逍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意见书不能成立,原告是自己强行出院,治疗未终结,没有达到治疗效果。7、原告陈述:事故造成人力三轮车和电子称损坏,价值分别为600.00元、150.00元。被告财险永吉支公司和吴逍男提出异议,认为需要有票据和物价部门的估价,电子称没看见。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财险永吉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吴逍男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祖文秀和被告吴逍男无异议。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吴逍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院志愿书1份,证明原告是在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自行出院,出院后造成的后果应自负,12月19日后发生的费用被告不承担。原告祖文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当时思维清晰,医院应找原告签字,该证据上是原告的女婿签的字应属无效。被告财险永吉支公司无异议。2、医疗费票据5张、病情介绍书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抢救时,被告吴逍男花费门诊费688.52元(3.00+254.76+305.00+125.76)、经县医院同意外购破伤风药花费290.00元。原告祖文秀无异议,被告财险永吉支公司对破伤风药提出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永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划分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永吉县医院住院票据1张(25908.14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及护理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收据1份)、证据4(收据1份),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医嘱允许原告外购药品,对该2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交通费票据230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应减去被告吴逍男花费的100.00元。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是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部门做的鉴定,两个被告虽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所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评定等级,误工天数及后续治疗费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陈述),两个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自己的损失,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财险永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单),原告祖文秀、被告吴逍男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吴逍男提供的证据1(出院志愿书)、证据2(医疗费票据5张、病情介绍书1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吴逍男花费治疗费及原告在未治愈的情况下自行出院等情况。该2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0月4日4时50分许,原告推人力三轮车去早市卖菜,行至G202线879KM+100M(口前镇交警中队门前),被被告吴逍男驾驶的吉B5S6**号轿车撞伤,被他人送往永吉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县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于2012年10月12日做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2年12月19日自行出院,其家属与医院签订了出院志愿书。2012年12月31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15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医药费10000.00元。住院期间,被告吴逍男支付门诊和外购药费688.52元、住院医疗费24908.14元,原告支付住院费1000.00元。原告去医院时,被告吴逍男给付原告100.00元交通费。该事故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逍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祖文秀无责任。被告吴逍男的车辆在被告财险永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当事人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财险永吉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及优先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61761.6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请求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吴逍男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祖文秀受伤,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祖文秀和被告吴逍男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无责任,所以,责任限额以外的责任应由被告吴逍男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期间为76天,身份为农民,鉴定结论误工天数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时间在内自伤后时始共计150天,应按150天和农村标准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适当支持。二次手术医疗费用为10000.00元,其要求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用应按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因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包括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故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治疗住院护理费、二次治疗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确有损失,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医院的诊断上明确了护理意见,应按医院的意见支持原告的护理损失。病历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人力三轮车和电子称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450.00元的医药费和380.00元租床费,不具有票据的合法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祖文秀医疗费26886.66元(住院费25908.14元+门诊费688.52元+破伤风药290.00元)、伙食补助费3800.00元(76天X50.0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40686.66元中的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祖文秀交通费230.00元(被告吴逍男花费100.00元)、误工工资11370.00元(75.80元/天X15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810.52元[102.77元/天X76天(76天X1人)]、伤残赔偿金12765.30元(7509.00元/年X17年X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合计37175.82元。
三、被告吴逍男赔偿原告祖文秀医疗费26886.66元(住院费25908.14元+门诊费688.52元+破伤风药290.00元)、伙食补助费3800.00元(76天X50.0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40686.66元中的30686.66元,已给付25886.66元,尚应赔偿4800.00元。
四、被告吴逍男赔偿原告祖文秀鉴定费3400.00元。上述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4.00元,由原告祖文秀负担410.00元,被告吴逍男负担118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永波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