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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张某,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某,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乔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3号附1号“双星”专卖店门口的人行天桥下,与杨某谈好价格为其伪造一张二代居民身份证。杨某将证件相关信息告知被告人杨某某并预付50元人民币订金。同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3号附1号“双星”专卖店内将伪造的一张居民身份证(经成都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制作所鉴定系伪造)交给杨某,杨某将剩余12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杨某某。后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挡获。另查明,赃物、赃款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照片,违法人员杨某的户籍材料、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制作所的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拘役五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建议的幅度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维护公共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赃物、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伟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朋胡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