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3-8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毛振良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6号
原告:东莞市鑫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谢岗镇南面村东山工业城鑫源化工办公楼***室。
法定代表人:吴锦鹏,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夏庆华,男,汉族1977年12月9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龙溪镇深湖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阳卫兵,职务:总经理。
原告东莞市鑫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振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夏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本着合作向被告供应物品,并且按照被告方要求按时、按质送至被告所指定地点,但被告在付款上却一拖再拖(付款方式为批结或从送货之日起15日内),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运作,给原告各方面带来了很大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20396.5元以及所欠货款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364元,共计121760.5元;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2份;2、订购单1份。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10月31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下订购单,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向其提供化工溶剂。2012年10月3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给其送去价值120396.5元的化工溶剂,并约定送货后半个月内结清,但被告在收到货物之后,并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一拖再拖,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其货款120396.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化工溶剂,因而欠下原告的货款120396.5元,有《送货单》及《订购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0396.5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鑫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20396.5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68元,由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振良
二0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童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