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437号原告赵某,男,1982年6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6年8月24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年底,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2月21日生三胞胎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再加上价值观的不同,二人婚后经常吵架。2012年2月份,原告曾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4月18日,贵院一审不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书下达后,原告为了能给三个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曾多次尝试与被告沟通与交流,但被告不然,被告不仅要求原告不要和自己的父母联系,把原告的工资全部自己掌握,不给原告留一分钱,还多次到原告部队哭闹。其实,结婚伊始,原告将工资卡交由被告保管,截止目前,加上之前原���父母给予被告的29000元彩礼在内,被告手中应有100000元,在婚后没有置办任何贵重物品的情况下,被告口口声声称她现在手中已经没有钱,并经常因为钱的问题与原告吵架。在日常生活中,被告还多次辱骂原告母亲,可怜的老人至今仍每天以泪洗面,精神受到了很大的刺激。原告已经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无理取闹的行为,截止目前,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达20月之久。二人的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恳请贵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另外,鉴于原告目前还在部队服役,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况且孩子还在哺乳期内,恳请贵院将三个婚生子女判归被告抚养,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部分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被告张某辩称,一、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我与原告系经人介绍后相识,但相识后双方��心相爱,双方结婚是自主自愿的,并非他人包办强迫。我们有真挚的感情基础。
二、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起诉系一时冲动,我们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自结婚以后,我与原告之间互敬互爱,互相帮助,互相体贴,互相关心,有事共同商量,虽然偶尔有一点小摩擦,并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我们已经有了三个孩子(三胞胎),孩子很小,一旦离婚对孩子以后性格的形成与发展以及心理等方面会产生难以估量的影响。
三、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法定的感情破裂的理由,因此,法庭应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四、原告在诉状中所诉很多内容不属实,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被告手里应有10余万元纯属凭空捏造。我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生三个孩子时住院花了30000元,孩子做满月时花了11000元,这些钱全是我家人花费,原告分文未出。我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的情况下怎么可能有100000余元钱呢?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判令不准我们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1日生三胞胎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孩子养育问题等家庭琐事,出现分歧。2011年12月因孩子有病,被告从原告部队带孩子回家住院治疗。
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因原告在部队服役,双方接触的时间比较少,特别是被告生了三胞胎后,由于原告的工作性质,双方不在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担起养育照顾三个子女义务,对此双方应当互相理解、互相体贴���互相关心、有了矛盾多沟通,共同尽到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并不能举证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梅
审 判 员 吴晓玲
代理
审判员 季 洪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