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2008年9月24日因扒窃、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7月2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于2012年11月12日下午,在305路公交车于杭州市江干区秋涛路段行驶过程中,从被害人张某的挎包内窃得小米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213.65元),后被抓获并追回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章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公交卡消费明细及车辆轨迹,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亚青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项 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