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富华,男,1955年8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舟山市普陀区华普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其升,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第二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安国,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富华、周其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虞富华、被告人周其升及其辩护人蔡安国到庭参加诉讼。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4月17日期间,被告人虞富华为骗取钢管用于归还债务,在明知自己已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与被告人周其升共谋后,使用伪造的“宁波宸邦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由被告人周其升冒充宁波宸邦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签名的方法,与被害人郑某经营的宁波市江北宏杨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并采用支付部分租金的办法诱骗郑某继续履行合同,先后骗取钢管302520千克和扣件62730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091880元),实际支付租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虞富华、周其升在骗取上述钢管、扣件后,全部用于偿还他人债务或转让给他人,造成宁波市江北宏杨建筑设备租赁站共计人民币941880元的损失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虞富华、周其升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租赁合同意向书、宁波市江北宏杨建筑设备租赁站发料单、材料汇总表、转让协议、结算协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收条、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人黄某甲、朱某、孙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虞富华、周其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自黄某甲之子黄某乙处追回涉案扣件54170只、各类型钢管14150根,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及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
被告人周其升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周其升犯罪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周其升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次要,应认定其为从犯;其案发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好。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周其升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富华、周其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富华、周其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其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其升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虞富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其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审 判 长 涂 璟
人民陪审员 赵雪芬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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