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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刑初字第29号

被告人庄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当事人
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又名庄曾用),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2)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8月份,被告人庄某某借用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虞城县“绿都家园”项目时,未经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可,私自刻制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虞城项目部印章和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印章各一枚,一直使用到2008年8、9月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程某某、马某、孙某甲、韩某某、屈某某、范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书证: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信息、领款单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委托书、领款单、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利用伪造的印章进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领取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可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怀钦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