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12号原告田炳荣,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来金,律师。被告王洪义,个体。被告刘洪芳,系王洪义之妻。被告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芳,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甄文斌。
原告田炳荣与被告王洪义、刘洪芳、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勤昱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来金、被告王洪义、刘洪芳、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134000元。以上5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借款,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4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王洪义与刘洪芳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因该公司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134000元。办理借款手续时以王洪义为借款人,以刘洪芳、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还款人。借款后利息已付至2012年10月31日,共付息6786元。根据规定,利息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多余部分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另外,原告起诉后,被告已于2013年1月15日还款1000元,2013年2月6日还款3000元,现尚欠13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义与被告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刘洪芳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洪义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5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3600元,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7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以上合计向原告借款134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洪义分别于借款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刘洪芳、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款借据“本合同共同还款人签名”处签字、捺印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分别于借款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借款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31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不成,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于2013年2月6日还原告借款3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五份、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转帐明细及回单、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洪义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索要借款。
被告辩称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刘洪芳、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自愿与被告王洪义共同偿还借款,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义、刘洪芳、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田炳荣借款1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三被告王洪义、刘洪芳、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本金为134000元;自2013年1月16日至2月6日本金为133000元;自2013年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为130000元,均随借款本金清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勤 昱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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