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291号
原告:周某某
被告:张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才知被告以欺骗手段达到骗婚目的。原告曾于2012年3月26日起诉提出离婚,但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法院的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原、被告因未生育子女等导致夫妻关系不合并分居生活,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判令离婚,房屋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陪嫁物品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请求分割的房子是被告父母在2007年购买的与原、被告没有关系,不能分割;原告的陪带的嫁妆可还原告;订婚及结婚花去4万元,打工时给了原告4万元,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其中4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逐渐不和。2012年初原告独自返回娘家居住,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双方仍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2)霍民一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书等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周某某因家庭矛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周某某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请求亦因不准许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 斌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威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