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凤湾村岭脚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酒精呼气测试单,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醉酒程度较轻,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锦碧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郑元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