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俞菊亚与方丹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菊亚,方丹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21号原告:俞菊亚,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丹丹,无固定职业。原告俞菊亚与被告方丹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菊亚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菊亚起诉称:被告方丹丹在象山县墙头镇××村开办了“象山胜丹制衣厂”,该制衣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系该制衣厂职工。被告由于经营困难,一直推诿支付原告工资,经核实2011年10-12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5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5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象山县墙头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象山胜丹制衣厂工资清单各一份,证明象山胜丹制衣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500元的事实。被告方丹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因被告方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及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案基本事实。另查明,象山胜丹制衣厂工资清单系象山县墙头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根据厂内职工口述,并经得被告方丹丹口头确认而制作。本院认为,被告方丹丹尚欠原告俞菊亚5500元工资款,由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所证实,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丹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菊亚工资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鑫晖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夏时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