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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97号

倪某某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倪某某,某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97号原告倪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双方协商约定货款押两个月,第三个月结付第一个月的货款,并由采购单注明,但自2008年以来,被告货款安排和结算不及时,时常拖欠货款数月之久。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累欠原告货款8283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某某公司偿付货款82832元及利息(至2012年12月30日,累计利息8629元,此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扣除1500元左右的退货款外,剩下货款81332元,原告自愿将本案诉请的货款金额按80000元处理。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包装物买卖合同关系属实。2012年2月之前的货款双方均已结清。2012年2月至7月间的货物买卖,货款累计96994元,被告也全部付清货款,原告请求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供应的包装物质量不符合要求。2012年7月,被告把原告供应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包装内盒价值3万元整理了一车,退还到原告处,原告不愿意退,又把这些货物运给被告,该货物应作退货处理。原告倪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采购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账方式;证据四、入库单及送货单二十五份、对账单两份(其中2012年5月份的对账单为传真件,2012年4月份的对账单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倪某某于2013年2月22日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五、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辅料入库单四十七份、应收账款明细复印件一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支付的51600、13125元是用于偿还2012年2月之前的货款。被告某某公司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六、采购订单复印件九份,证明原、被告之前约定的结账方式并没有付款2个月限制,被告并没有拖欠货款;证据七、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退货情况;证据八、银行汇款交易回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已通过汇款给某某公司支付货款7万多元;证据九、包装盒样品五份,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包装盒质量不合格,被告曾退货给原告,而原告不接受,并把这部分货物运回给被告。证据十、出库单复印件两份,证明退货情况。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的是3月以后的货款,该订购单与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关联。对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被告对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对应货款,无法确定,需要其他的发票和账单来对应;对应收账款明细,上面的账和被告的账对不上。被告支付的51600、13125元是用于偿还哪一笔货款,被告现在账还对不出来。对证据六,原告认为这几份订购单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之前约定2个月付款期限。对证据七,原告认为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十四项、第二十五项的牌子是有做过,但尺寸还不确定,价值1000多元的货物退货属实。对证据八,原告认为三份汇款单中14162元的汇款单和本案有关,但诉请的数额已经减掉了该部分款项,其余二笔系偿还与本案无关的先前货款。对证据九,原告认为其中一些包装盒是被告储存过程中被水浸泡导致,其中两个是其所做,但被告是吹毛求疵,不属于质量问题。对证据十,原告对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的出库单无异议,但对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4日的出库单有异议,该出库单未经原告签字,也没有这笔退货。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六,可证明2010年8月采购的货物货款2个月结账,但对该结账方式是否适用于其他采购月,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七,除原告承认的1000多元退货外,尚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的退货品的数量及价值。对证据五、八,可证明14162元系偿还原告2012年货款,不能证明其余二笔汇款系偿还原告2012年的货款。对证据九,尚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对证据十,原告对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的出库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4日的出库单,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至2012年7月期间,原告倪某某陆续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包装盒。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至2012年7月底,被告累欠原告货款96994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退货计价值1456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货款14162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81376元(96994-1456-14162)。

被告抗辩称被告汇付的51600、13125元系偿还本案货款,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2月之前的货款已由其他汇款偿还完毕,故被告提供的二份汇款单尚不能视为对本案货款的偿还。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于法相悖。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但损失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0%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证实原告有关联的退货产品数量,且未能在合理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某货款80000元并赔偿损失(货款80000元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4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94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萧方训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章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