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一终字第7号上诉人何循勇因与被上诉人李燕、一审被告黄庆连、何良伟、何林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循勇,李燕,黄庆连,何良伟,何林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循勇,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汉武,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燕,女,1971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飞,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黄庆连,女,1963年8月5日出生。一审被告何良伟,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一审被告何林,男,1993年12月21日出生。上诉人何循勇因与被上诉人李燕、一审被告黄庆连、何良伟、何林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武,被上诉人李燕,一审被告黄庆连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何良伟、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何循勇与被告黄庆连是夫妻关系,被告何良伟、何林是被告何循勇与被告黄庆连共同生育的儿子。2005年12月10日被告何循勇向林桂芳购买位于岑溪市岑城镇樟木街四组的住宅用地一块,并订立《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价款80000元,首付定金20000元。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李达龙代林桂芳收取了定金20000元,其中定金18000元是原告李燕给付,余款是被告何循勇支付。2006年4月16日被告何循勇将该住宅用地办理了登记在其名下的岑国用(2006)第更0102040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左右被告何循勇在该住宅用地上建房,2011年6月建成了五层钢筋水泥结构的房屋。2011年2月24日原告李燕与被告何循勇签订《房屋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我和何循勇于2003年一起生活,并于农历2005年8月7日生下一仔何彬,我俩在孩子4个月的时候在岑城镇樟木街四组林桂芳名下转让有91.46平方米屋地作为送给小孩子的礼物,那时候是首付定金。在2006年4月16日以何循勇的名字拿到土地使用证。(地号010204030-2)现以建房,建房所用是我俩共同支付,该房产属我俩共同所有。梨木里汉大王垌以上情况属实同意何循勇452421196903071018。李燕何循勇。”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分别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二案诉讼。本院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以(2011)岑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审结,该案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儿子何彬、被告何循勇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的判决已发生了法律效力。(2011)岑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何循勇对2011年2月24日的《房屋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为:“‘梨木里汉大王垌以上情况属实同意何循勇’的签字是被告何循勇在2010年11月或在2011年6月应付林业稽查时写的,原、被告并没有签过协议”。另查明,建造本案讼争的房屋共用去资金500000元,包括购地建房及装修的费用。为建造该房屋被告何循勇于2011年2月18日向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梨木支行借款10000元,2011年3月1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行借款20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讼争的房屋及土地价值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3月16日、2012年5月15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2)评鉴字第014号、第041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土地价值评估结果为782553.42元,房产价值评估结果为1185687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除了涉及到原告与被告何循勇之间的房屋权属之争外,还涉及到原告与被告何循勇的成年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权属之争,故本案应属共有纠纷。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立案案由不妥,予以更正。原告李燕与被告何循勇是否签订《房屋协议书》的问题。被告何循勇否认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的主张,由于被告何循勇只有其陈述而没有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何循勇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况且,被告何循勇在本院的(2011)岑民初字第1010号案已承认在上述《房屋协议书》中签名。故本院认定《房屋协议书》中的签名为被告何循勇的签名,即原告与被告何循勇签订了《房屋协议书》。原告李燕是否出资购地建房的问题。第一次庭审质证时被告何循勇对原告的证据4(李达龙的证言)无异议,即是对李达龙陈述的事实表示了承认。由于李达龙的证言证明其代收的定金20000元是原告李燕给付,而原告自认其中的18000元定金是其给付,结合原告与被告何循勇签订的《房屋协议书》所证明双方同居生子等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李燕在购地时给付定金18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循勇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以及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中否认原告出资是对已承认的事实进行撤回,但该撤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实事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对方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何循勇对上述事实的反悔没有提供相反足以推翻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采信被告何循勇对上述事实的撤回或反悔。原告还主张建房时经手支付了4000元水泥款、8000元工人工资款以及建房的其他资金(除借银行款外)属双方共同做生意收入所得,由于原告只有其陈述而没有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讼争房屋的住宅用地登记在被告何循勇名下,而且被告何循勇与被告黄庆连是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何循勇与被告黄庆连夫妻存续期间所购的住宅用地和在该地上所建的房屋应属被告何循勇家庭的财产,原告不享有该住宅用地的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李燕与有妇之夫即被告何循勇同居生子,双方的行为违背社会道德,违反婚姻法有关一夫一妻制度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造成本案的纠纷,原告李燕与被告何循勇均有过错。在被告何循勇的家庭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循勇未经过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或事后追认,擅自与原告签订《房屋协议书》属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何循勇约定将住宅用地赠与给双方的非婚生儿子何彬和房产属两人所有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但鉴于原告李燕给付了购地定金18000元,以及被告何循勇购地后所得的利益(住宅用地已升值至782553.42元)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原告李燕与被告何循勇同居时间的长短、双方的经济状况、过错程度以及对购地建房贡献的多少来综合考虑,对原告李燕给予适当的照顾,应由被告何循勇补偿80000元给原告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燕不享有座落于岑溪市岑城镇樟木街四组登记在被告何循勇名下住宅用地(土地证号:岑国用(2006)第更010204030-2号)的使用权及该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何循勇应补偿人民币80000元给原告李燕。本案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用35570元(原告预交3000元),合计43620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何循勇负担37620元。上诉人何循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燕支付购地定金18000元给李达龙是错误的,李燕并无付款凭证予以证实,且金额有出入。而上诉人支付20000元定金给李达龙有《土地转让协议》及徐振藏的证言证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判决被上诉人李燕不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即李燕对房屋及土地均没有份额,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偿80000元给被上诉人李燕属于适用前提不当,且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李燕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分割争议的房地产,而一审判决上诉人补偿80000元给被上诉人李燕,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在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没有通知证人李达龙到庭接受质询,违反了质证程序规定。四、鉴定费及诉讼费的分担违反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及土地已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属于上诉人的财产,因此,在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拥有权属的情况下是没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李燕负担37620元。被上诉人李燕答辩称,争议的土地及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和建造的,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出资18000元的事实及协议书为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法同居且生育一儿子,故双方出资购地建房有合情合理的理由。诉讼费的分担符合法律规定,且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数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黄庆连、何良伟、何林均没有书面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何循勇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拟证明林桂芳收到其购地款5万元;2、收条一份,拟证明李达龙收到其购地款1万元及全部交清购地款;3、事业性收费收据、娱乐业发票共7份,拟证明其购地的情况;4、李达龙的录音光盘,拟证明上诉人交纳2万元的购地定金。被上诉人李燕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证实其交购地的尾款而不是定金。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2月24日上诉人何循勇与被上诉人李燕签订了《房屋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载明双方于2003年一起生活,于农历2005年8月7日生下一仔何彬,并在林桂芳名下转让有91.46平方米屋地。李达龙的证言也证实,其代收的20000元定金是被上诉人李燕给付,而被上诉人李燕自认其中的18000元定金是其给付,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协议书》及李达龙的证言等证据,确认李燕在购地时给付了定金18000元是正确的。由于双方讼争的土地登记在上诉人何循勇名下,且价值由原来的80000元升值至782553.42元,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何循勇应补偿人民币80000元给被上诉人李燕并无不当。由于本案涉及不动产的分割补偿,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的负担并亦无不当。上诉人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鉴定费及诉讼费的分担违反相关规定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何循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观全审判员 林 远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张芷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