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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刑初字第26号

周东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1月1日出生。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廷洪,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谢廷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8日23时40分,被告人周某驾驶川ZY29**小型客车行驶至彭山县一环北路时与白某某驾驶川ZP33**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经查,周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司法鉴定检验,当时周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4.9mg/100m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相应罚金。

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表示已认识到其所犯错误,以后不再违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周某平时表现良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家中有病人需要照顾,家里生产生活全靠被告人支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彭山县彭溪镇兴崇村委会证明、什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情证明各一份。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彭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不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已赔偿受害人白某某车损人民币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白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鼎诚司鉴(2013)毒鉴眉字第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收条、谅解书、证明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岳龙建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徐 惠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公告本院定于二0-三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在彭山县人民法院大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周东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特此公告二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