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邬某某,女,生于1968年4月1日,汉族。被告全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2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邬某某诉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邬某某于2013年3月6日以愿再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撤诉行为是自愿的,也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邬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邬某某交纳。
审判员 : 徐 剑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周风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