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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577号

黄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许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577号

原告:黄某,居民。

被告:许某甲,居民。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许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许某乙,婚初至婚后较长时候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较长,已生育一女,且孩子尚幼。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利益考虑,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君亚

审 判 员  石一敏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