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梅云峰、詹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男,1986年5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被告人詹某,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盗窃,于2010年3月3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被告人梅某伙同“董武”(另案处理),先后二次窜至武义县熟溪街道溪里莹石矿场,共盗得莹石4吨,销赃得款3200元。2、2012年9月8日,被告人梅某、詹某窜至武义县熟溪街道溪里莹石矿场,在实施盗窃莹石时,被他人发现,梅某、詹某逃离现场。3、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某、詹某驾车窜至武义县熟溪街道林村路口采石场,盗得莹石0.7吨,销赃得款1100元。4、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某伙同他人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银湖花园附近一选矿场,盗得莹石9吨,销赃得款2900元。5、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某、詹某驾车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丁前村三联超市配送中心附近,盗得莹石0.2吨。6、2012年5月,被告人梅某、詹某先后三次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丁前自然村对面一选矿场内,共盗得莹石1.5吨,并将该1.5吨莹石和此前盗得的0.2吨莹石销赃得款1600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梅某主动向武义县警方投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梅某的亲属为其退赃人民币8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詹某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退赃发票;证人赖某、邹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谢某、何某、朱某的陈述;自首证明、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梅某参与盗窃9次,案值人民币8800元;詹某参与盗窃6次,案值人民币270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并退清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有酌情从重情节,鉴于其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综合上述情节衡平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梅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8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春武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