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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沈建华、沈某1等与姚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华,沈某1,沈某2,沈某3,姚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7号原告沈建华,男,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职���。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韩建民、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1,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沈某2,女,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沈某3,男,1946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三原告沈某1、沈某2、沈某3委托代理人沈建华,男,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新蔡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建民、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又名姚素贞,女,1947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新蔡县。委托代理人赵令琦、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建华、沈某1、沈某2、沈某3与被告姚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华、沈某2、原告沈某1、沈某2、沈某3委托代理人沈建华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建民、徐秀勤,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令琦、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沈祥云的子女,原告的母亲去世后,其父沈祥云与被告于2002年5月27登记结婚。后沈祥云于2012年6月26日因病去世,其去世前曾立遗嘱:十万元存款由沈建华、沈钦忠、沈某2、姚某继承,每人二万五千元,丧事由沈建华、沈某2办理。沈祥云去世后沈建华按照遗嘱为其操办了丧事,费用均由沈建华、沈某2支出。姚某将沈祥云的工资卡、存款单等物藏匿拒不交出,致使沈祥云的遗嘱存款部分至今不能执行。因沈祥云系新蔡县工商局离休干部,其去世后根据国家政策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00540元及丧葬费5000元,因原、被告未协商一致,该款至今在新蔡县工商局帐户。为此四原告要求分割10万元存款、一次性抚恤金100540元扣除丧葬开支由原、被告分割,单位补助丧葬费归原告沈建华、沈某2所有。被告姚某辩称,原告诉称沈祥云有十万元存款并立遗嘱,被告对此事一无所知,手里也没有所谓的存款单;沈祥云的死亡抚恤金应由被告享有;被告已经年老且无任何收入来源,沈祥云去世后原告拉走东西、封堵房屋,干扰了被告的正常居住、生活;被告有沈祥云的代书遗嘱,沈祥云已将房屋、家具、家电和抚恤金等财产遗留给了被告而非四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沈祥云系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离休干部,四原告系沈祥云子女,其中原告沈某3居住在河南省××芒种桥××道口西村,与沈祥云来往较少。××××年××月××日沈祥云与被告姚某登记结婚,系再婚。2012年6月26日沈祥云因病去世,沈祥云的丧事均由原告沈建华、沈某2办理,共支出各项费用22392元。根据国家政策,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给付沈祥云亲属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100540元。因双方有争议,现上述款项仍在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被告对上述费用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分割10万元存款、一次性抚恤金100540元扣除丧葬开支由原、被告分割,单位补助丧葬费归原告沈建华、沈某2所有。另查明,死者沈祥云现未安葬。审理中原告沈建华、沈某2表示愿意负责安葬沈祥云,对此原告沈某1、沈某3及被告姚某均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证、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关于原告诉称沈祥云生前有10万元存款在被告手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10万元存款的存在,且被告对此不予���可。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对死者亲属的一种物质抚慰,本案中的原、被告均系死者沈祥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资格分得该抚恤金。故对原告要求分割一次性抚恤金100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姚某系年纪较大且没有足够的生活来源,在分割抚恤金时应适当照顾。因原告沈某3与沈祥云生前居住地相距较远,对死者照顾较少,在分割抚恤金时可适当少分。原告沈建华、沈某2在办理沈祥云的丧事过程中,支出一些必要的开支,分割抚恤金时可予以酌情考虑。原告沈建华、沈某2表示愿意对死者沈祥云进行安葬,其他原告及被告姚某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沈建华、沈某2要求分得丧葬费应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称的10万元存款的存在,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建华、沈某2各分得一次性抚恤金26108元,原告沈某1分得一次性抚恤金16108元,原告沈某3分得一次性抚恤金6054元,被告姚某分得一次性抚恤金26162元。二、丧葬费5000元归原告沈建华、沈某2所有,沈祥云的安葬事宜由原告沈建华、沈某2负责。三、驳回原告沈建华、沈某1、沈某2、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四原告负担2645元,由被告姚某负担1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东红审 判 员  马树亮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搏 更多数据: